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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罗莱花JINSELUOLAIHU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2:4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13690504号“金色罗莱花JINSELUOLAI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目前国内家用纺织品研发、生产、销售的龙头企业。申请人“罗莱”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7007号“罗莱LUO 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750349号“罗莱•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罗莱”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部分荣誉及资质;
  4、部分领导参观照片;
  5、申请人出具的审计报告;
  6、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7、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8、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及购货合同、发票;
  9、申请人2014年-2016年销售数据统计表、销售网络分布图;
  10、申请人参加活动的图片;
  11、申请人门店、工厂照片;
  12、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图片;
  13、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1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5、申请人出具的纳税证明、检验报告、满意度调查表;
  16、部分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罩”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1年3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变更、转让予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5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3日申请注册,2008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变更、转让予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4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申请注册,200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变更、转让予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9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
  7、引证商标六由南通华源绣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4日申请注册,1997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变更、转让予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3月6日止。
  8、引证商标七由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的“罗莱”商标文字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金色罗莱花”与引证商标一“罗莱”、引证商标二“罗莱家纺”、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罗莱家纺”、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罗莱家纺”、引证商标五“罗莱儿童”、引证商标六中的文字“罗莱”、引证商标七“罗莱•印象”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床单;床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罗莱”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纺织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