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滨河I型R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2: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1日对第12979511号“滨河I型R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获得许可使用权的第908960号“R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具有隶属关系。引证商标自1995年起持续使用至今,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经营地理范围亦有交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同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告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商标独占许可书;
  2、申请人的部分销售合同;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
  4、申请人行业标准认证证书及行业检测报告;
  5、其他相关的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白色(染料或涂料)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于1995年1月19日申请注册,199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于2000年5月30日签署关于引证商标独家授权至申请人使用的授权书,该授权书长期有效。2016年12月1日,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与申请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商标为本案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关联关系,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争议商标由文字“滨河”、“I型”、“RG”及图形组合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RG”,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白色(染料或涂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