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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学琴”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2: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对第16574838号“滴滴学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滴滴打车”(原名“嘀嘀打车”,目前已更名为“滴滴打车”)于2012年9月正式在北京上线。通过“滴滴打车/滴滴出行”软件进行网上约车已经成为移动互联网时代下全新的现代化出行方式。经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和推广,“滴滴打车”已经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产生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TA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5924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19926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运输经纪;运送乘客”商品或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及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极为近似,考虑到双方业务领域的相关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供的网络智能叫车服务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嘀嘀打车”/“滴滴打车”正是申请人所提供的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以及其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恶意,鉴于“滴滴”及“滴滴打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搭乘名牌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有关“滴滴打车”的相关介绍打印件;
  2、申请人集团所获奖项、证明文件;
  3、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推广、合作合同复印件;
  4、部分宣传单、部分媒体的报道、审计报告;
  5、检索报告;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行政判决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安全网;电线”商品上,2016年7月27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申请人关联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后经我局审理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7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量器具”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11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8年4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3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安全网;电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认定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未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网络智能叫车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安全网;电线”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其“滴滴打车”等与之相近的服务名称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安全网;电线相同或相近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构成“知名服务”。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