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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OOKS KUP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2: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21330225号“BROOKS KU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运动品牌公司,始建于1914年,致力于专业运动鞋的研发。申请人以生产跑步运动产品闻名,其“BROOKS”品牌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运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应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2644号“BROO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7423号“BROO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69727号“BROO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69726号“BROO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63412号“BROO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辛苦建立的商标已有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2、公证书;
  3、申请人出具的发票;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申请人报道的检索报告;
  5、国内电商网站销售申请人品牌跑鞋的网站打印件;
  6、申请人参加活动的媒体报道;
  7、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7年8月13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沃尔弗林环球公司于1985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1986年9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美商普世国际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9月19日止。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4月20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5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5月6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5年10与27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BROOKS KUPA”与引证商标一“BROOKS”、引证商标二至四中的英文部分“BROOKS”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五的无效宣告结果对上述结论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经我局查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不相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史洛比”、“巧贝滋”、“舒贝特”、“福云门”、“妙舒洁”、“梦资堂”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数百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被申请人仅在第25类就申请注册多件不同标识的商标,另在第3类、5、7、9、10、11、12、18、19、20、21、24、29、30、31、35、43、44等多个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合理范围,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