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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2: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15367377号“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经天津市政府批准,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在天津酿酒厂基础上改制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申请人前身为天津酿酒厂,始建于1952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0862号“帝王风范”商标、第5579353号“帝王风范 津酒EMPEROR QIN HAN TANG SONG及图”商标、第5535072号“帝王风范EMPEROR HAN及图”商标、第5535073号“帝王风范EMPEROR HAN及图”商标、第5535074号“帝王风范 津酒EMPEROR SONG及图”商标、第5535075号“帝王风范 津酒EMPEROR QIN及图”商标、第5535076号“帝王风范 津酒EMPEROR TANG及图”商标、第5535077号“帝王风范 津酒EMPEROR HAN及图”商标、第6638014号“帝王风范津酒”商标、第6778778号“帝王风范 津酒及图”商标、第6778779号“帝王风范”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000862号“帝王风范”商标是天津市著名商标,已经达到中国驰名商标标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荣誉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照片及部分海报、相关注册证、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相关证明、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协议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打假情况的相关网络报道、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含义、读音呼叫、外观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第175149号“DEWAR'S”商标和第4723121号“帝王DEWAR'S”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多个以“帝王”开头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共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经销协议、发票、提货单、广告合同、相关排名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和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
  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并无必然关联。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