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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啄益鸟”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2: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7048534号“啄益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及“TUCANO”商标经过申请人在服装、皮带、皮具箱包商品上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然会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行为完全是为了钻空子、搭便车,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国内商标注册档案;
2、中央电视台97年春节晚会节目单;
3、广告宣传;
4、代言启动仪式照片;
5、部分城市户外广告;
6、专柜地址及合同照片等(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及“TUCANO”商标经过申请人在服装、皮带、皮具箱包商品上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然会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行为完全是为了钻空子、搭便车,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国内商标注册档案;
2、中央电视台97年春节晚会节目单;
3、广告宣传;
4、代言启动仪式照片;
5、部分城市户外广告;
6、专柜地址及合同照片等(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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