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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O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2: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0320442号“HON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6400575号“HONOR”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荣耀"商标、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和翻译,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第21663783A号“HONOR”商标、第21663587A号"荣耀"商标、第20264330号"荣耀"商标、第20265026号"华为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将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
  申请人向局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史;
  2、2010-2018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
  3、2012-2017年申请人纳税证明;
  4、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
  5、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6、品牌最早开卖的报道等(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除草机;冲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五至八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手机、打谷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精加工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草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冲洗机;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起重葫芦;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离心泵;阀(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  除草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冲洗机;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起重葫芦;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离心泵;阀(机器部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以构成复制摹仿和产品服务关联度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精加工机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