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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北中联”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2: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17717402号“豫北中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一家专业从事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的“中联”、“CUCC”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当注册手段获准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4799号“中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法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妨害公序良俗、构成欺骗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极易在社会上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资质证明、网络媒体报道、购销合同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初步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第19类已有与引证商标极为类似的商标存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协议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水泥、高炉用水泥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由中国联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04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已初步审定,故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豫北中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联”,且“豫北”仅是表地理方位的限定词,故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共同使用在水泥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照《商标法》第十条提出的评审理由及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一家专业从事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的“中联”、“CUCC”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当注册手段获准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4799号“中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法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妨害公序良俗、构成欺骗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极易在社会上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资质证明、网络媒体报道、购销合同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初步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第19类已有与引证商标极为类似的商标存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协议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水泥、高炉用水泥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由中国联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04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已初步审定,故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豫北中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联”,且“豫北”仅是表地理方位的限定词,故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共同使用在水泥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照《商标法》第十条提出的评审理由及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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