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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秋拉尕”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2:0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8995733号“阿秋拉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实际是由北京铁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该公司的经营地址与本案被申请人的地址完全相同。经检索,相同地址的商标注册数量在1300余件。北京铁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481410号“阿秋拉尕”商标、第17542391A号“阿秋拉尕”商标、第17542391号“阿秋拉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阿秋拉尕”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1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宣传使用的证据,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虽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地址与北京铁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地址一致,但鉴于本案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