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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鹕”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1: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8761576号“东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深圳老字号的饮料生产企业,旗下拥有“东鹏”品牌,在全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2621799号“东鹏及图”商标、第22621805号“东鹏 特饮”商标、第22621798号“东鹏 特饮及图”商标、第11528072号“东鹏 特饮”商标、第273658号“東鵬EAST ROC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东鹏”字号在饮品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第1294375号“东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被认定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就不相同或也不相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其注册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在多个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超过真实使用的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东鹏”品牌所获荣誉;
2、“东鹏”产品经销协议及发票;
3、“东鹏”品牌的报道;
4、“东鹏特饮”饮料广告批文、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视频等;
5、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东鹕”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东鹏”字形及整体外观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东鹕”与申请人商号“东鹏”有所不同,未构成高度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啤酒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行业上对“东鹏”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深圳老字号的饮料生产企业,旗下拥有“东鹏”品牌,在全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2621799号“东鹏及图”商标、第22621805号“东鹏 特饮”商标、第22621798号“东鹏 特饮及图”商标、第11528072号“东鹏 特饮”商标、第273658号“東鵬EAST ROC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东鹏”字号在饮品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第1294375号“东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被认定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就不相同或也不相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其注册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在多个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超过真实使用的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东鹏”品牌所获荣誉;
2、“东鹏”产品经销协议及发票;
3、“东鹏”品牌的报道;
4、“东鹏特饮”饮料广告批文、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视频等;
5、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东鹕”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东鹏”字形及整体外观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东鹕”与申请人商号“东鹏”有所不同,未构成高度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啤酒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行业上对“东鹏”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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