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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OOFARM COFFEE BAR”商标无效宣告请

发布于 2020-02-16 11:4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18662620号“ZOOFARM COFFEE B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ZOO”和“ZOOCOFFEE”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取得商标权并已大量宣传使用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25359号“ZOO”商标、第13225290号“ZOO COFFE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中的“COFFEE BAR”意为“咖啡吧”,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性质、内容产生误认。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大量包含“ZOO”的商标,具有极强的针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行为,系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申请人申请36个商标,涉及16个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囤积商标恶意明显。综上,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证据4仅在正本中提交):
  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
  2、申请人官网截图、品牌简介及门店信息;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授予商标权区域独家使用许可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及店面照片等;
  5、网络媒体、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电视剧截图等宣传报道;
  6、申请人“ZOO COFFEE”所获荣誉;
  7、相关决定书;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快餐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已初步审定并公告,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ZOOFARM COFFEE BA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ZOO”,引证商标二“ZOO COFFE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ZOOFARM COFFEE BAR”的文字构成整体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易对服务的性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导,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