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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tavp”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6 10:3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3775号“vitav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82830号“卫塔夫 vitav 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1852号“VITA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胜诉案件,鉴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vitavp”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vitav”、引证商标二文字“VITAV”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市场分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以及产品促销;企业经营;市场营销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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