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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哟小梅”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1:0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20425775号“哎哟小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43806号、第5785351号、第15061966号“哎呦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
2、申请人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申请人“哎呦”、“旺旺”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资料;
4、申请人的“哎呦”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5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08月22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10月14日,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甜食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果、饼干、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文字“哎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部分“哎呦”首字相同,且“哟”与“呦”字形相近,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果、饼干、咖啡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哎呦”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43806号、第5785351号、第15061966号“哎呦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
2、申请人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申请人“哎呦”、“旺旺”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资料;
4、申请人的“哎呦”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5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08月22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10月14日,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甜食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果、饼干、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文字“哎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部分“哎呦”首字相同,且“哟”与“呦”字形相近,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果、饼干、咖啡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哎呦”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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