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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汇一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0: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6985075号“中建汇一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5891号 “中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声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登记证及机构列表、公司志及大事记;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亦未侵犯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应予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湖北中建汇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0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咨询、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喷涂服务、电梯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9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中建汇一(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室内装潢、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防锈、防锈处理、电梯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18年8月23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被认定为“建筑”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喷涂服务、电梯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室内装潢、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防锈、防锈处理、电梯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其“中建”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在建筑服务上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应予评述。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5891号 “中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声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登记证及机构列表、公司志及大事记;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亦未侵犯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应予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湖北中建汇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0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咨询、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喷涂服务、电梯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9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中建汇一(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室内装潢、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防锈、防锈处理、电梯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18年8月23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被认定为“建筑”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喷涂服务、电梯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室内装潢、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防锈、防锈处理、电梯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其“中建”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在建筑服务上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应予评述。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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