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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海公主”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0:2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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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9481186号“澜海公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42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1月19日至2018年0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包括2015年01月19日至2018年0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获得了较好的口碑。被申请人对本案复审商标属于恶意撤销。申请人将在三个月内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店铺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商标局调取了撤销阶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光盘扫描件):1.广告合同、参展合约、宣传彩页等;2.产品包装、生产车间、销售合同及发票照片; 3.检验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中国健康产业(非转基因)创新联盟出具的证明。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印”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6月13日止。2018年01月1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2.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未收到申请人称将要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易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指向深海鱼胶原蛋白肽、胶原蛋白蚕丝面膜、鱼胶原蛋白肽、海参肽、海参肽粉、鱼蛋白粉等商品的生产销售,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印”服务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商标在深海鱼胶原蛋白肽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的使用情况。并且,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店铺照片以及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实体专卖店以及推广和广告合同、宣传的海报、会展合同,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形成时间,且无发票证据广告合同、展会合同已切实履行;证据2产品包装、生产车间未体现形成时间,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产品检验报告、审计报告未体现复审商标,中国健康产业(非转基因)创新联盟出具的证明,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9481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