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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一美”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0: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6870230号“韩大一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号完全一致,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其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多件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版权登记证书及荣誉证书;
2、申请人的店面及办公环境图片;
3、申请人与黑龙江省医院签订的整形外科专科医联体合作协议、与他人签订的医疗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参加展会图片及网络搜索截图;
4、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均为其正常经营需求。
我局于2019年10月21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宠物美容服务、园艺、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项目上。
2、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其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7年10月27日经哈尔滨道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准登记并准予执业。
3、申请人的第31247299号“韩大一美”商标于2018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1月30日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已属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可知,虽申请人的“韩大一美”商号名称成立于2016年09月23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准予登记执业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与黑龙江省医院签订的整形外科专科医联体合作协议及参加展会图片并无具体的形成时间。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医疗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均形成于2018年,该部分协议与网络搜索截图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上述协议并无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难以确定该部分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综上,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韩大一美”文字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宠物美容服务、园艺、卫生设备出租等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号完全一致,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其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多件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版权登记证书及荣誉证书;
2、申请人的店面及办公环境图片;
3、申请人与黑龙江省医院签订的整形外科专科医联体合作协议、与他人签订的医疗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参加展会图片及网络搜索截图;
4、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均为其正常经营需求。
我局于2019年10月21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宠物美容服务、园艺、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项目上。
2、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其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7年10月27日经哈尔滨道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准登记并准予执业。
3、申请人的第31247299号“韩大一美”商标于2018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1月30日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已属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可知,虽申请人的“韩大一美”商号名称成立于2016年09月23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准予登记执业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与黑龙江省医院签订的整形外科专科医联体合作协议及参加展会图片并无具体的形成时间。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医疗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均形成于2018年,该部分协议与网络搜索截图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上述协议并无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难以确定该部分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综上,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韩大一美”文字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宠物美容服务、园艺、卫生设备出租等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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