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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瓯锦万家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0:2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3196925号“瓯锦万家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9051号“萬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6898号“万家乐云热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7351号“萬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71337号“万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3、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及活动图片等证明材料;
  4、申请人是国家标准的制定、参与者的证明材料;
  5、国内外领导人对申请人进行参观的材料;
  6、媒体报道材料;
  7、“万家乐”产品部分店面图片、销售证书及杂志排名等证明材料;
  8、申请人2011 -2016年审计报告;
  9、申请人2015至2017年纳税证明;
  10、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及发票;
  11、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12、“万家乐”系列产品及商标所获荣誉及驰名认定批复;
  13、“万家乐”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14、申请人被授权使用新型、发明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5、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平台信息;
  16、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业、商店橱窗布置等服务和第11类微波炉、煤气灶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微波炉、电炊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瓯锦万家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万家乐”,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业、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万家乐”商标在煤气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的微波炉、煤气灶等商品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瓯锦万家乐”与申请人商号“万家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