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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元金服”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10: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0778634号“正元金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2976292号“台正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台正元”使用照片、山东品优展览有限公司合同书、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8月1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