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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老倌”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0:1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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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4462347号“哥老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33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核定商品上,该商标持有人为自然人,申请人在网页上搜索到,被申请人在“好听商标网”网页上早就发布了该商标转让信息,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连续超过三年未在核定项目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表示质疑,也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为虚假使用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品牌经过推广经营,在餐饮界的美誉度与知名度是非常火爆。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在推广使用,设计了各种包装规格,由于各种原因未大规模量化生产。2017年与四川绵竹川派酒业有限公司合作生产的产品目前尚有几百件库存,现在正在进行改变包装设计,全新推出新品。被申请人保证所有的使用证明资料是真实有效的,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生产、销售合作协议及招商委托协议;
2、四川绵竹川派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3、检验报告;
4、送货单、入库单、车间生产记录统计表;
5、商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除上述部分证据外,另包括以下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编号续前):
6、商品照片;
7、授权书;
8、购销合同;
9、招商委托协议;
10、产品出库单等。
申请人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官方认可的有效票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有效的证明复审商标真实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使用材料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2为他人企业资质文件,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仅凭检验报告无法有力证明被申请人或其合作人已经或正在生产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被实际投入市场;证据4、10均为手写的自制性证据,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6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许可他人使用,且该证据不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证据8、9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合同、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证据8不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4462347号“哥老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33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核定商品上,该商标持有人为自然人,申请人在网页上搜索到,被申请人在“好听商标网”网页上早就发布了该商标转让信息,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连续超过三年未在核定项目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表示质疑,也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为虚假使用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品牌经过推广经营,在餐饮界的美誉度与知名度是非常火爆。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在推广使用,设计了各种包装规格,由于各种原因未大规模量化生产。2017年与四川绵竹川派酒业有限公司合作生产的产品目前尚有几百件库存,现在正在进行改变包装设计,全新推出新品。被申请人保证所有的使用证明资料是真实有效的,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生产、销售合作协议及招商委托协议;
2、四川绵竹川派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3、检验报告;
4、送货单、入库单、车间生产记录统计表;
5、商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除上述部分证据外,另包括以下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编号续前):
6、商品照片;
7、授权书;
8、购销合同;
9、招商委托协议;
10、产品出库单等。
申请人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官方认可的有效票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有效的证明复审商标真实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使用材料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2为他人企业资质文件,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仅凭检验报告无法有力证明被申请人或其合作人已经或正在生产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被实际投入市场;证据4、10均为手写的自制性证据,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6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许可他人使用,且该证据不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证据8、9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合同、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证据8不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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