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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斯夫”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10:0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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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2109625号“巴斯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4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4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表示怀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岳)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新东岳的《供货合同书》、发票;
  2、被申请人与东莞市石龙升群轮胎贸易部(以下简称石龙升群)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石龙升群签订的《协议书》、发票;
  3、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环燕)开具的发票、销售清单、出库单;
  4、巴斯夫轮胎的商品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与上述证据一致。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在第12类自行车车胎、婴儿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
  商标局认为,2019《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新东岳、石龙升群使用,因此,新东岳、石龙升群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供货合同书》未显示具体的商品,且发票也未显示具体商品;证据4未显示具体的时间,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及授权期限均在复审期间内,授权的产品为巴斯夫品牌的轮胎,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3为河南环燕开具的巴斯夫轮胎商品的发票、销售清单和出库单,该份证据显示的时间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称河南环燕为其关联公司,故河南环燕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未违背被申请人的意志,河南环燕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应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2、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自行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使用。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自行车车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予以维持,在婴儿车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车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婴儿车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2109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