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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 LESASHA”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6 09:4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49822号“LS LESAS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有第27602239号“LESA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在行业内已经取得了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书、申请人企业信息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S LESASHA”与引证商标文字“LESASH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头发定型用电整发器;电动理发器;电动头发拉直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剃须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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