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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世缘”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09:2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9637575号“千世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5891号“今世缘JINSH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30384号“今世缘喜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782号“今世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03060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搭便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证明;
2、引证商标三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的相关裁定书;
3、申请人及其“今世缘”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今世缘”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今世缘”宣传使用相关证明;
6、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财务审计、纳税资料等;
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及参观调研等资料;
9、相关案件裁定书;
10、“今世缘”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1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6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和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千世缘”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四“今世缘”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5891号“今世缘JINSH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30384号“今世缘喜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782号“今世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03060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搭便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证明;
2、引证商标三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的相关裁定书;
3、申请人及其“今世缘”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今世缘”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今世缘”宣传使用相关证明;
6、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财务审计、纳税资料等;
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及参观调研等资料;
9、相关案件裁定书;
10、“今世缘”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1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6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和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千世缘”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四“今世缘”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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