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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锦记”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09: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26050661号“伊锦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伊锦园”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91201号“伊錦园及图”商标、第22036254号“伊锦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对“伊锦园”的相关图片资料;
  2、《失恋33天》拍摄协议、《创艺四十》租用拍摄场地合同书、《婚宴合作合同》及相关发票;
  3、相关网络及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具有恶意,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蛋、酸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伊锦记”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伊錦园”、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伊锦园”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酸奶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蛋、食用菜籽油、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鸡蛋、食用菜籽油、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