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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09: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19919952号“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84878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0577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57911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83851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57932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01035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66107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426651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797153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241557号“SKECHERS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241555号“SKECHERS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0797151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7381001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S图形”系列商标就已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五已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三、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S图形”系列商标已在第25类鞋、帽相关领域上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图形”系列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一个U盘):
  1.申请人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
  2.产品官网打印页;
  3.专项审计报告;
  4.店铺合同及销售发票;
  5.所获荣誉;
  6.广告合同、明星代言合同等相关宣传材料;
  7.申请人运动鞋品牌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
  8.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现场照片;
  9.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等;
  10.著作权登记证书;
  11.被申请人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精心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系列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其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S”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已达到较高知名度。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未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争议商标未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香港欧文汤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6月28日第1557期《商标注册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27日转让予美国斯凯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之后于2019年5月27日转让予美国斯维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均为有效在先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四、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欧文汤米投资有限公司在第25类、第20类、第14类、第3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路易熊猫 LOUYIS PANDA”、“喜马仕 XIRMRC”、“狄奥熊猫 DIAOO PANDA”、“宾度雅顿 BU,BINDU URDUN”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商标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S”与引证商标七“SKECHERS及图”、引证商标十五“SKECHERS”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图形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S”,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显著识别字母“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五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S图形”系列图形虽均为S图形,但表现形式上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五可知,至我局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欧文汤米投资有限公司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如“路易熊猫 LOUYIS PANDA”、“喜马仕 XIRMRC”、“狄奥熊猫 DIAOO PANDA”、“宾度雅顿 BU,BINDU URDUN”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五百余件。被申请人对这些商标的设计出处及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数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故意掩盖商品的功能、作用等真相,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