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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瑶 LONGYAO ShengTaiJingQuHuNan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6 09:3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19076号“龍瑶 LONGYAO ShengTaiJingQuHuNan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7374号图形商标、第9972876号“易柏 及图”商标、第8359246号“龙瑶 Longyao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呼叫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列举同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成功注册案例,根据审查一至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叫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龍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龙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灌木;活家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草莓;枇杷;甘蔗;树木;活动物;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食品、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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