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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花拳”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09:2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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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7901186号“梅花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396号决定,于2018年10月0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396号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具备酒类生产资质,而且复审商标没有依据《商标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申请人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造假,请求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被申请人的主体体格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生产合作协议;
4、梅花拳产品、外包装照片;
5、梅花拳产品的宣传照片;
6、梅花拳产品的收据;
7、原被申请人相关“梅花拳”的商标注册信息;
8、相关活动的照片;
9、原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10、相关部分开具的《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法调取原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一致。
针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许可合同后置没有备案不能确定时间,没有连续三年合法的销售发票,没有连续三年的产品证据,且提供的证据之间没有相互的关联性。产品照片不能证实时间的真实性。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北省平乡县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乡印业)于2009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2019年8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文。
商标局认为,2019《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平乡印业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平乡印业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平乡县梅拳酒业有限公司、邢台梅花拳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因此,平乡县梅拳酒业有限公司、邢台梅花拳酒业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可以视为平乡印业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平乡印业提交的证据3是被申请人与崆山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平乡印业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5、8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时间;证据6仅是4张收据,收据本身的客观性较弱,故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7是其他“梅花拳”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据9中的《获奖证书》等,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中的四张《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的情况。综上,平乡印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7901186号“梅花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396号决定,于2018年10月0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396号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具备酒类生产资质,而且复审商标没有依据《商标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申请人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造假,请求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被申请人的主体体格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生产合作协议;
4、梅花拳产品、外包装照片;
5、梅花拳产品的宣传照片;
6、梅花拳产品的收据;
7、原被申请人相关“梅花拳”的商标注册信息;
8、相关活动的照片;
9、原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10、相关部分开具的《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法调取原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一致。
针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许可合同后置没有备案不能确定时间,没有连续三年合法的销售发票,没有连续三年的产品证据,且提供的证据之间没有相互的关联性。产品照片不能证实时间的真实性。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北省平乡县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乡印业)于2009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2019年8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文。
商标局认为,2019《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平乡印业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平乡印业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平乡县梅拳酒业有限公司、邢台梅花拳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因此,平乡县梅拳酒业有限公司、邢台梅花拳酒业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可以视为平乡印业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平乡印业提交的证据3是被申请人与崆山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平乡印业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5、8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时间;证据6仅是4张收据,收据本身的客观性较弱,故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7是其他“梅花拳”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据9中的《获奖证书》等,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中的四张《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的情况。综上,平乡印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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