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8599649号“龙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09:1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39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422263号“龙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22264号“LLUM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4593号“龙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8845号“龍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8376号“LLUM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71574号“LLu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龙膜 LUMAR”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原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同原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异议人公司及其品牌的介绍;原异议人相关资格认证证书;会员资格证书;“LLumar及图”品牌质量保证卡;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龙膜”和“LLUMAR”的搜索结果;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各地区的联系方式;“龙膜/LLUMAR”品牌产品销售手册和导购手册;进口货物报关单;相关检验报告;2009年-2014年“龙膜/LLUMAR”品牌产品销售额列表和合同清单;部分媒体对原异议人“龙膜/LLUMAR”系列商标及产品的报道;2003年、2005年、2007年原异议人在《龙膜世界》刊登的平面广告;原异议人投入的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的照片;相关裁定书;原异议人“龙膜/LLUMAR”系列商标知名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膜”指定使用于第16类包装用塑料膜、垫货盘用可伸展塑料膜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的第8044593号、第11709327号“龙膜LLUMAR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建筑和车窗用塑料膜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均为日常生活用品,消费群体有一定的重合性,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于相关商品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599649号“龙膜”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经过初步审查,应予以核准。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龙膜”商标符合认定公众熟知商标的条件。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龙膜/LLUMAR”的抄袭、摹仿,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六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摹仿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申请人官网信息;阿里巴巴店铺信息;阿里巴巴企业黄页;原异议人广州经销商宣传和使用“龙膜LLumar”品牌的报道;广东媒体对“龙膜/LLUMAR”品牌的报道;广东各地工商局、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余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2017年1月19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第17类非包装用的塑料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销售合同、相关媒体的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龙膜”、“LLUMA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的塑料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龙膜”与引证商标三“龙膜”、引证商标四“龍膜”、引证商标五“LLUMAR”、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文字部分“LLumar”在文字构成、呼叫、中文对应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塑料气泡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的塑料膜、建筑和汽车窗玻璃用的塑料膜等商品在原材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龙膜”、“LLUMAR”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原异议人“龙膜”、“LLUMAR”等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其相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之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422263号“龙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22264号“LLUM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4593号“龙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8845号“龍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8376号“LLUM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71574号“LLu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龙膜 LUMAR”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原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同原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异议人公司及其品牌的介绍;原异议人相关资格认证证书;会员资格证书;“LLumar及图”品牌质量保证卡;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龙膜”和“LLUMAR”的搜索结果;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各地区的联系方式;“龙膜/LLUMAR”品牌产品销售手册和导购手册;进口货物报关单;相关检验报告;2009年-2014年“龙膜/LLUMAR”品牌产品销售额列表和合同清单;部分媒体对原异议人“龙膜/LLUMAR”系列商标及产品的报道;2003年、2005年、2007年原异议人在《龙膜世界》刊登的平面广告;原异议人投入的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的照片;相关裁定书;原异议人“龙膜/LLUMAR”系列商标知名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膜”指定使用于第16类包装用塑料膜、垫货盘用可伸展塑料膜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的第8044593号、第11709327号“龙膜LLUMAR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建筑和车窗用塑料膜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均为日常生活用品,消费群体有一定的重合性,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于相关商品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599649号“龙膜”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经过初步审查,应予以核准。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龙膜”商标符合认定公众熟知商标的条件。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龙膜/LLUMAR”的抄袭、摹仿,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六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摹仿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申请人官网信息;阿里巴巴店铺信息;阿里巴巴企业黄页;原异议人广州经销商宣传和使用“龙膜LLumar”品牌的报道;广东媒体对“龙膜/LLUMAR”品牌的报道;广东各地工商局、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余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2017年1月19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第17类非包装用的塑料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销售合同、相关媒体的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龙膜”、“LLUMA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的塑料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龙膜”与引证商标三“龙膜”、引证商标四“龍膜”、引证商标五“LLUMAR”、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文字部分“LLumar”在文字构成、呼叫、中文对应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塑料气泡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的塑料膜、建筑和汽车窗玻璃用的塑料膜等商品在原材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龙膜”、“LLUMAR”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原异议人“龙膜”、“LLUMAR”等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其相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之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