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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93297号“ihouzz”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09:1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09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59531号“HOU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Houzz”是原异议人的字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HOUZZ”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特点或产地产生混淆和误认,将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有关原异议人及其“HOUZZ”商标/字号的宣传报道;
  3、App Annie简介;
  4、原异议人的“HOUZZ”应用软件在中国的下载量排名及用户对其评价;
  5、人民法院针对恶意抢注案件的判决;
  6、“HOUZZ”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
  8、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使用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9、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10、有关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判决及文章;
  11、相关案件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HOUZZ”指定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我国在先申请的第1259531号“HOUZZ”商标指定商品包括第9类的“用于室内和室外建筑学规划和实施、设计和装饰、翻修、景观美化、以及室内陈设品的计算机软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广泛宣传已在我国家装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指定商品或服务均有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申请人关联企业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亦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6093297号“IHOUZZ”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没有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会扰乱相关市场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并向我局附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2016年3月7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基础国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上载和分享照片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3、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多枚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经我局核实,至本案审理之时,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共计申请注册了50多枚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13001132号“TESLA MOTORS”商标、第13539794、13539992、13539888号“MICHAEL KORS”商标、第13944714号“CARUSO SPA”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ihouzz”与引证商标“HOUZZ”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上载和分享照片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电子教学学习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开关;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上载和分享照片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HOUZZ”作为商标或字号已经在信号灯等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取得一定影响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为对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证据不足,亦无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不能够成立。
  本案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原异议人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HOUZZ”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且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HOUZZ”商标在家居装修服务已经于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的“HOUZZ”商标并非固定英文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ihouzz”与之高度近似。并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如“TESLA MOTORS”、“MICHAEL KORS”、“CARUSO SPA”商标等。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人思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具有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后被异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