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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1407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09:1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99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112845号图形商标、第8823327号“ICEBU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远远晚于原异议在先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服、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8823327号“ICEBUG及图”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1284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保暖内衬(或羽绒)服装、运动服、防水服、冬靴、运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用防滑配件、帽子(头戴)、袜”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保暖内衬(或羽绒)服装、运动服、防水服、冬靴、运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用防滑配件、帽子(头戴)、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位于欧洲瑞典-哥登堡创立于1997年,为滑冰鞋、冰鞋等商品的制造商与销售商,早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之前,申请人已经在欧盟、美国等国家申请注册冰虫图形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冰虫图形商标早在中国及世界各地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经查原异议人名下有近四百余件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瑞典官方注册资讯;
  2、被异议商标在WIPO、纽西兰、日本等国家的注册信息;
  3、被异议商标品牌参展照片及得奖证明;
  4、被异议商标的宣传和报道情况;
  5、申请人的财务报道及销售情况;
  6、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冬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手套(服装)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6月19日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11月0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03月09日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异议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以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冬靴、鞋用防滑配件、运动服、帽子(头戴)、保暖内衬(或羽绒)服装、防水服、袜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其他案件程序中予以撤销,上述商标已无效,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冬靴、鞋用防滑配件、运动服、帽子(头戴)、保暖内衬(或羽绒)服装、防水服、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