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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98050号“巴食巴适BASHIBASH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09:1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61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18598050号“巴食巴适BASHIBASH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含义为“很好、舒服”等,仅表示了服务的质量特点,使用在指定第35、42类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156140号“巴食巴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营业执照;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引证商标产品包装;百度百科关于“巴适”的解释;巴食巴适产销协会部分会员证书、授权证书;相关媒体报道;原异议人参与组织推介会等活动的证据;原被异议人企业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1、被异议商标“巴食巴适BASHIBASH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和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非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巴食巴适”及其拼音组成,并未仅直接表示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与特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3、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提供了原异议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百度和搜狗等网站对原异议人的搜索结果打印件、巴食巴适产销协会部分会员证书和授权证书复印件、部分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打印件、“巴食巴适”宣传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原异议人经巴中市民政局批复成立,负责管理、推广巴中市的农产品。经过原异议人多种渠道和方式的宣传与使用,其“巴食巴适”商号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四川省巴中市,对原异议人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巴食巴适”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号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也与原异议人实际从事的品牌宣传与营销等业务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4、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巴食巴适”显著性较弱,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不同,被异议商标并未损害原异议人商号权。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故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职能的文件;申请人所获荣誉;被异议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其他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42类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原异议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巴食巴适”组成,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的特点。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原异议人经巴中市民政局批复成立,负责管理、推广巴中市的特色农产品。原异议人通过组织、参与农产品推介会、特产展销会、开设网店、发布广告等多种手段为会员单位提供营销服务,媒体亦对原异议人进行了一定的报道,原异议人“巴食巴适”商号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巴食巴适”及其拼音构成,和原异议人商号“巴食巴适”汉字构成、呼叫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项目与原异议人实际从事的品牌宣传与营销等业务具有一定关联,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四川省巴中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并未明确具体理由,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第35类“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以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18598050号“巴食巴适BASHIBASH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含义为“很好、舒服”等,仅表示了服务的质量特点,使用在指定第35、42类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156140号“巴食巴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营业执照;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引证商标产品包装;百度百科关于“巴适”的解释;巴食巴适产销协会部分会员证书、授权证书;相关媒体报道;原异议人参与组织推介会等活动的证据;原被异议人企业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1、被异议商标“巴食巴适BASHIBASH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和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非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巴食巴适”及其拼音组成,并未仅直接表示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与特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3、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提供了原异议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百度和搜狗等网站对原异议人的搜索结果打印件、巴食巴适产销协会部分会员证书和授权证书复印件、部分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打印件、“巴食巴适”宣传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原异议人经巴中市民政局批复成立,负责管理、推广巴中市的农产品。经过原异议人多种渠道和方式的宣传与使用,其“巴食巴适”商号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四川省巴中市,对原异议人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巴食巴适”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号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也与原异议人实际从事的品牌宣传与营销等业务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4、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巴食巴适”显著性较弱,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不同,被异议商标并未损害原异议人商号权。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故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职能的文件;申请人所获荣誉;被异议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其他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42类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原异议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巴食巴适”组成,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的特点。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原异议人经巴中市民政局批复成立,负责管理、推广巴中市的特色农产品。原异议人通过组织、参与农产品推介会、特产展销会、开设网店、发布广告等多种手段为会员单位提供营销服务,媒体亦对原异议人进行了一定的报道,原异议人“巴食巴适”商号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巴食巴适”及其拼音构成,和原异议人商号“巴食巴适”汉字构成、呼叫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项目与原异议人实际从事的品牌宣传与营销等业务具有一定关联,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四川省巴中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并未明确具体理由,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第35类“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以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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