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KHB KyungHee Beauty”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6 09:0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7404251号“KHB KyungHee 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81年,是国内首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的诊断用品专业公司,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拥有医疗诊断领域完整产业链。申请人“KHB”系列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740513号“K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2265号“K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58284号“K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36522号“K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65891号“K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KHB”系列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大量的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特别是“KHB”在第5类医疗制剂上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极为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KHB”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获奖证书;
3、部分新闻媒体报道、上海市生物医药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商标许可协议;
4、申请人部分商品的图片;
5、2008年、2010年年度报告;
6、申请人参展图片、申请人参加活动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本土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予南京崇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0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诊断制剂”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4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2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验血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12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分析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五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诊断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验血仪器”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目的、消费场所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所用原料、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方面差异显著,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并未构成对其复制和摹仿。即便是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81年,是国内首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的诊断用品专业公司,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拥有医疗诊断领域完整产业链。申请人“KHB”系列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740513号“K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2265号“K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58284号“K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36522号“K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65891号“K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KHB”系列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大量的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特别是“KHB”在第5类医疗制剂上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极为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KHB”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获奖证书;
3、部分新闻媒体报道、上海市生物医药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商标许可协议;
4、申请人部分商品的图片;
5、2008年、2010年年度报告;
6、申请人参展图片、申请人参加活动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本土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予南京崇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0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诊断制剂”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4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2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验血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12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分析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五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诊断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验血仪器”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目的、消费场所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所用原料、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方面差异显著,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并未构成对其复制和摹仿。即便是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下一篇:“INOGEN”商标驳回复审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