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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elo maran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6 09:0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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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商评字[2014]第019327号《关于第1112841号“angelo maran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9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商标局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4、7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权利人金信兴公司委托其他企业加工“angelo marani”品牌毛衣、男袜、皮带等商品,证据3、5、8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金信兴公司销售了“angelo marani”品牌的外套、鞋、毛衣等商品。毛衣、男袜、皮带、外套、鞋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皮鞋、帽、袜、领带、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审法院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通过生产、销售商品的形式在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商标局经重新审理认为,2016年3月9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广东宾宝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7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汕头市金信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其他企业加工“angelo marani”品牌服饰等,证据3、5、8订购合同书、对应发票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汕头市金信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angelo marani”品牌的外套、鞋、毛衣等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被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商评字[2014]第019327号《关于第1112841号“angelo maran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9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商标局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4、7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权利人金信兴公司委托其他企业加工“angelo marani”品牌毛衣、男袜、皮带等商品,证据3、5、8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金信兴公司销售了“angelo marani”品牌的外套、鞋、毛衣等商品。毛衣、男袜、皮带、外套、鞋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皮鞋、帽、袜、领带、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审法院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通过生产、销售商品的形式在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商标局经重新审理认为,2016年3月9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广东宾宝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7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汕头市金信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其他企业加工“angelo marani”品牌服饰等,证据3、5、8订购合同书、对应发票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汕头市金信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angelo marani”品牌的外套、鞋、毛衣等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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