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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塔思 BOTAMIS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8:1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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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因第12053663号“柏塔思 BOTAMI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370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伊勒奥比安未提交其在2014年11月03日至2017年11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第12053663号第3类“柏塔思BOTAMIST”商标,原第1205366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授权书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淘宝网上的销售截屏;3、微博等其他网页宣传资料;4、产品实物照片;5、海外进货收据;6、其他国家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撤销复审委托书存在重大缺陷,申请人的签字为中文,并非申请人签署的,该复审申请不应予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商品上,专用权至2024年7月20日。
  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审申请程序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符合受理条件。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授权书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武侯区震之宝健康食品经营部(被许可人)独家使用。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上对外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化妆品”商品,再结合产品实物照片等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2053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