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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8: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21360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滴滴打车”于2012年9月正式在北京上线。通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滴滴”、其主logo图形以及系列商标已经成为互联网出行分享领域极具知名度的品牌。申请人经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和推广,“滴滴”、以及图形商标已经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产生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44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完成且极具创造性的美术作品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广泛使用该美术作品,被申请人客观上具有接触到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3、纳税申报表;
  4、部分媒体报道;
  5、申请人在海外注册商标信息;
  6、申请人关联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7、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
  8、申请人参加活动报道;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获奖证书;
  11、申请人维权证据材料;
  12、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期刊”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申请人未提交如设计文稿等证据佐证其创作日期与创作作品,故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作品的创作情况,难以认定申请人对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