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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皇传说crocodile legend”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8: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15494687号“鳄皇传说crocodile lege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亚洲区域从事服装业的主要公司之一,也是香港丽新集团主要成员公司。申请人的鳄鱼系列商标包括鳄鱼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8964号“CROCOD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1343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1534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2498号“鱷鱼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50033号“鳄鱼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鳄鱼CROCODILE”系列商标和“鳄鱼图形”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国内有数百家专卖店,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也是企图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的不当行为。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易会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现实中必定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使得被申请人可以堂而皇之地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来欺骗消费者获得不当收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媒体报刊报道;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公司在中国、香港以及世界各地的部分专营店的清单及照片;
4、申请人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资料;
5、申请人部分宣传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介绍图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5年8月27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0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传播广告”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4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0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0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1995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00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2月6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3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05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CROCODILE”、引证商标二“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引证商标三“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引证商标四“鱷鱼仔”、引证商标五“鳄鱼恤”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张贴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拍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鳄鱼恤”作为商标使用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争议商标在“广告;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张贴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拍卖”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鳄鱼恤”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消费场所、消费对象、消费目的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存在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张贴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拍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亚洲区域从事服装业的主要公司之一,也是香港丽新集团主要成员公司。申请人的鳄鱼系列商标包括鳄鱼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8964号“CROCOD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1343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1534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2498号“鱷鱼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50033号“鳄鱼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鳄鱼CROCODILE”系列商标和“鳄鱼图形”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国内有数百家专卖店,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也是企图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的不当行为。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易会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现实中必定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使得被申请人可以堂而皇之地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来欺骗消费者获得不当收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媒体报刊报道;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公司在中国、香港以及世界各地的部分专营店的清单及照片;
4、申请人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资料;
5、申请人部分宣传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介绍图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5年8月27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0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传播广告”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4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0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0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1995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00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2月6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3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05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CROCODILE”、引证商标二“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引证商标三“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引证商标四“鱷鱼仔”、引证商标五“鳄鱼恤”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张贴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拍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鳄鱼恤”作为商标使用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争议商标在“广告;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张贴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拍卖”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鳄鱼恤”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消费场所、消费对象、消费目的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存在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张贴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拍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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