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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奢瓦SHEW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8: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20999130号“奢瓦SHE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54975号“兄华SHEE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4996号“SHEE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一企业或存在合作关系,从而使企业之间存在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的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
3、申请人在京东网页上销售截图;
4、申请人参加活动的图片;
5、申请人工厂图片;
6、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发票;
7、申请人获奖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叶晓群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泉州市优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1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0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奢瓦SHEWA”与引证商标一“兄华SHEEWA”、引证商标二“SHEEWA”相比较,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54975号“兄华SHEE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4996号“SHEE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一企业或存在合作关系,从而使企业之间存在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的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
3、申请人在京东网页上销售截图;
4、申请人参加活动的图片;
5、申请人工厂图片;
6、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发票;
7、申请人获奖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叶晓群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泉州市优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1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0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奢瓦SHEWA”与引证商标一“兄华SHEEWA”、引证商标二“SHEEWA”相比较,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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