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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上牌”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8:0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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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9931515号“至上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22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2、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广告照片及发票;
  4、荣誉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其与本案复审证据一致,故商标局不再罗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有,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2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复审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及广告照片及发票,其中宣传及广告照片均为自制证据,发票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和指定商品;证据2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证据4为相关荣誉证书,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993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