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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都”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7:5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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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1400867号“盛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82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原件;
2、南宁市兴宁区经贸信息局发出的生产车间搬迁函;
3、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授权的申请和工商部门的答复材料;
4、复审商标使用在金属门上的相关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5、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余证据与本案复审证据一致,故商标局不再罗列。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与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商标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门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为南宁市兴宁区经贸信息局发出的生产车间搬迁函、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授权的申请和工商部门的答复材料,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为复审商标使用在金属门上的相关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据5为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无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相关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11400867号“盛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82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原件;
2、南宁市兴宁区经贸信息局发出的生产车间搬迁函;
3、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授权的申请和工商部门的答复材料;
4、复审商标使用在金属门上的相关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5、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余证据与本案复审证据一致,故商标局不再罗列。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与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商标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门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为南宁市兴宁区经贸信息局发出的生产车间搬迁函、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授权的申请和工商部门的答复材料,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为复审商标使用在金属门上的相关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据5为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无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相关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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