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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佰鸿bowh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7:4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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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5496467号“佰鸿bowh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50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时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合同、发票及送货单据等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商网站截图;产品规格书;商标设计合同;产品包装。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据;电商网站截图;电商网站推广协议(BCP认证服务);产品包装及库存照片;产品规格书;销售合同、发票及收货材料。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洪贤杰于2006年7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霓虹灯广告牌”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17年4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据显示的商品为“贴片电容、发光二极管”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发票显示的商品为“电子元器件”,但未显示商标。产品规格书、产品包装、库存照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5496467号“佰鸿bowh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50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时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合同、发票及送货单据等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商网站截图;产品规格书;商标设计合同;产品包装。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据;电商网站截图;电商网站推广协议(BCP认证服务);产品包装及库存照片;产品规格书;销售合同、发票及收货材料。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洪贤杰于2006年7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霓虹灯广告牌”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17年4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据显示的商品为“贴片电容、发光二极管”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发票显示的商品为“电子元器件”,但未显示商标。产品规格书、产品包装、库存照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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