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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米亚”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7: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21405164号“安米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安米亚”为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安米亚”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对其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公司内部图片、名片图片;
3、申请人于2019年1月被接纳为山东省软件行业协会普通会员单位证书;
4、申请人获得的软件产品证书;
5、申请人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公司网站、企业邮箱截图、网络宣传图片;
7、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在先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或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或在先商标权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或商标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内部图片、名片图片、申请人公司网站、企业邮箱截图、网络宣传图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显示登记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认可。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字号或商标在与“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至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或商标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或商标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安米亚”为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安米亚”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对其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公司内部图片、名片图片;
3、申请人于2019年1月被接纳为山东省软件行业协会普通会员单位证书;
4、申请人获得的软件产品证书;
5、申请人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公司网站、企业邮箱截图、网络宣传图片;
7、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在先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或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或在先商标权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或商标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内部图片、名片图片、申请人公司网站、企业邮箱截图、网络宣传图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显示登记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认可。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字号或商标在与“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至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或商标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或商标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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