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JINPINGAOKA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7: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17993079号“JINPINGAO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4760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240号“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3568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6968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51025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奥康”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判决书、裁定书;
2、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获奖证书;
4、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
5、申请人门店照片;
6、部分新闻媒体对申请人报道资料;
7、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书;
8、申请人企业文化手册;
9、部分领导参观指导照片;
10、申请人出具的纳税证明;
11、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中国并不具有知名度,其商标也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构成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的要件,且申请人的字号没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字号之间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不具有任何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永嘉县奥林鞋厂于1991年9月21日申请注册,1992年9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9月9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温州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1997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2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4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0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
7、引证商标六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0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2月27日止。
8、商标驰字[2010]第169号文件认定申请人在第25“皮鞋;鞋”商品上的“AOKANG”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JINPINGAOKANG”与引证商标一“奥康”、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奥康”、引证商标三至六“AOKANG”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服装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奥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JINPINGAOKANG”与申请人字号“奥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4760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240号“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3568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6968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51025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奥康”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判决书、裁定书;
2、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获奖证书;
4、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
5、申请人门店照片;
6、部分新闻媒体对申请人报道资料;
7、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书;
8、申请人企业文化手册;
9、部分领导参观指导照片;
10、申请人出具的纳税证明;
11、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中国并不具有知名度,其商标也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构成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的要件,且申请人的字号没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字号之间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不具有任何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永嘉县奥林鞋厂于1991年9月21日申请注册,1992年9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9月9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温州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1997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2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4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0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
7、引证商标六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0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2月27日止。
8、商标驰字[2010]第169号文件认定申请人在第25“皮鞋;鞋”商品上的“AOKANG”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JINPINGAOKANG”与引证商标一“奥康”、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奥康”、引证商标三至六“AOKANG”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服装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奥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JINPINGAOKANG”与申请人字号“奥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藜花香”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安米亚”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