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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藜花香”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7:3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2545479号“藜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梨花春”商号已在酒业领域内拥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梨花春”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5492790号“梨花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03885号“梨花春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恶劣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害于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建设,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四、已有前案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所获荣誉、产品照片、发货单、广告合同、发票、报刊报道、相关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字号与争议商标之间产生明显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并没有主观恶意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鸡尾酒、清酒(日本米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6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3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藜花香”与引证商标一“梨花春”、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梨花春”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梨花春”在烧酒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藜花香”与申请人商号“梨花香”文字构成有所区别,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