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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赫文化传媒”商标驳回

发布于 2020-02-15 17:2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8948号“中赫文化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15130号“中赫”商标、第31333055号“中赫时尚”商标、第号“中赫时尚 Cohim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异议申请,为此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实际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消费市场和人群,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为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579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0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赫文化传媒”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中赫时尚”、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中赫时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三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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