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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菲诺”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7: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17937874号“欧菲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欧神诺OCEANO”商标经过多年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且其知名度一直在持续提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47717号“欧神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1682号“欧神诺石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02692号“欧神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90997号“欧神诺在线 瓷砖空间整体解决方案OCE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1611号“歐神諾OCE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申请人的“欧神诺OCEANO”商标一直以来受到诸多傍名牌者的侵犯,争议商标也属于此种傍名牌的商标之一,其在实际使用中会想方设法的将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关联,造成标识和商品上的近似,以此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这种傍名牌、误导公众的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
  2、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3、申请人作为纳税大户的通报文件;
  4、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5、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6、中国商标网关于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示。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2016年8月6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佛山欧神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佛山欧神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4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佛山欧神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7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佛山欧神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三水市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申请注册,200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7、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引证商标五在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引证商标五在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地砖、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8、2013年1月21日我局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瓷砖”商品上的注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欧菲诺”与引证商标一“欧神诺”、引证商标二“欧神诺石砖”、引证商标三“欧神诺”、引证商标五中的文字“歐神諾”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耐火砖、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瓷砖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