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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喜名SHUANGXIM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7: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20675636号“双喜名SHUANGXI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13111040号“双喜金鼎DOUBLE HAPPINESS JIN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双喜”商标业内知名,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不仅围绕申请人所拥有的“双喜”等商标进行大量摹仿抢注,还同样摹仿“荣事达”、“皇冠”、“小天鹅”、“万科”、“箭牌”等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票据、维权成功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共申请注册9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菜事达”、“皇冠名”、“水夭鹅”、“万科达VCODA”、“箭牌”等与知名品牌“荣事达”、“皇冠”、“小天鹅”、“万科”、“箭牌”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壁炉(家用);压力水箱”相关商品领域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壁炉(家用);压力水箱”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双喜名SHUANGXIMING及图”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双喜”系列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共申请注册9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菜事达”、“皇冠名”、“水夭鹅”、“万科达VCODA”、“箭牌”等与知名品牌“荣事达”、“皇冠”、“小天鹅”、“万科”、“箭牌”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