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点点销消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7: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0912829号“点点销消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530167号“消消乐”商标、第13365363号“开心消消乐”商标、第20562801号“缤纷消消乐”商标、第13365362号“开心消消乐”商标、第13365365号“开心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在“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商品/服务上,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腾讯开发平台开发者协议》;
2、游戏产品的运营合同;
3、后台数据集公证文件;
4、公司经营收入的发票;
5、推广合同及发票等(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41类、第9类“会计、体育比赛计时、传真机”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由于申请人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进出口代理;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这部分服务所类似的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双方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的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我局已进行了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消消乐”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商品/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商品/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广告;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530167号“消消乐”商标、第13365363号“开心消消乐”商标、第20562801号“缤纷消消乐”商标、第13365362号“开心消消乐”商标、第13365365号“开心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在“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商品/服务上,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腾讯开发平台开发者协议》;
2、游戏产品的运营合同;
3、后台数据集公证文件;
4、公司经营收入的发票;
5、推广合同及发票等(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41类、第9类“会计、体育比赛计时、传真机”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由于申请人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进出口代理;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这部分服务所类似的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双方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的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我局已进行了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消消乐”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商品/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商品/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广告;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