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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MINEY 卡米尼”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7: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3771198号“KAMINEY 卡米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430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市场上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开设“卡米尼 KAMINEY”品牌服装商品的网店店面截图;
2、 被申请人签订的《专柜使用合同》、《经营合同》;
3、服装销售发票;
4、“卡米尼 KAMINEY”服装陈列手册。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卡米尼 KAMINEY”童装授权书、 “KAMINEY”童装加盟经营主合同及发票;
6、委托加工合同、合同订单明细表、发票;
7、检测报告;
8、实物图片、店铺照片;宣传图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未提供“鞋;帽子;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的“KAMINEY”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显著识别特征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异,不能体现复审商标中文部分“卡米尼”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产品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经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
2、证据1的网店截图、证据4的服装手册及证据9中的宣传图册均显示了“卡米尼”、“KAMINEY”商标。
3、证据2包含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为“卡米尼”童装、“卡米尼 KAMINEY”童装、“卡米尼”童装开设专柜与上海浦东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叙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国贸春天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使用合同》、《经营合同》、《合同书》,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4、证据3包含申请人开具给上海浦东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叙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国贸春天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发票;
5、证据5包含:被申请人授权权在玉经营广东省江门市益华百货商场“卡米尼 KAMINEY”童装的《授权书》,经营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授权权在玉在广东省江门市益华百货商场经营 “KAMINEY”童装系列产品的而签订的《KAMINEY童装加盟经营主合同》,加盟经营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开具给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的发票,销货清单包括:袜子、短裤、衬衫、领结、草帽等。
证据6包含:被申请人与广州优靖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订单明细及被申请人开具给广州优靖服饰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K1632N119、K1632F114的发票;款号为K1632N119, “卡米尼 KAMINEY”品牌的梭织连衣裙生产工艺制造单及商标为“KAMINEY”的长袖POLO衫《检测报告》。上述证据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由商标局查明的事实2至6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为“卡米尼”童装、“卡米尼 KAMINEY”童装、“卡米尼”童装开设专柜、授权权在玉在百货商场经营包括“袜子;短裤;衬衫;领结;草帽”商品在内的“KAMINEY”童装系列产品、委托广州优靖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卡米尼 KAMINEY”品牌的梭织连衣裙等方式对复审商标的 “童装;袜子;短裤;衬衫;领结;草帽”商品进行了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袜;帽子;围巾;内衣”商品同一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童装;袜子;短裤;衬衫;领结;草帽”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袜;帽子;围巾;内衣”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在案证据不涉及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怀疑,商标局认为在申请人上述质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并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商标局对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真实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市场上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开设“卡米尼 KAMINEY”品牌服装商品的网店店面截图;
2、 被申请人签订的《专柜使用合同》、《经营合同》;
3、服装销售发票;
4、“卡米尼 KAMINEY”服装陈列手册。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卡米尼 KAMINEY”童装授权书、 “KAMINEY”童装加盟经营主合同及发票;
6、委托加工合同、合同订单明细表、发票;
7、检测报告;
8、实物图片、店铺照片;宣传图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未提供“鞋;帽子;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的“KAMINEY”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显著识别特征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异,不能体现复审商标中文部分“卡米尼”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产品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经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
2、证据1的网店截图、证据4的服装手册及证据9中的宣传图册均显示了“卡米尼”、“KAMINEY”商标。
3、证据2包含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为“卡米尼”童装、“卡米尼 KAMINEY”童装、“卡米尼”童装开设专柜与上海浦东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叙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国贸春天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使用合同》、《经营合同》、《合同书》,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4、证据3包含申请人开具给上海浦东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叙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国贸春天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发票;
5、证据5包含:被申请人授权权在玉经营广东省江门市益华百货商场“卡米尼 KAMINEY”童装的《授权书》,经营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授权权在玉在广东省江门市益华百货商场经营 “KAMINEY”童装系列产品的而签订的《KAMINEY童装加盟经营主合同》,加盟经营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开具给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的发票,销货清单包括:袜子、短裤、衬衫、领结、草帽等。
证据6包含:被申请人与广州优靖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订单明细及被申请人开具给广州优靖服饰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K1632N119、K1632F114的发票;款号为K1632N119, “卡米尼 KAMINEY”品牌的梭织连衣裙生产工艺制造单及商标为“KAMINEY”的长袖POLO衫《检测报告》。上述证据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由商标局查明的事实2至6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为“卡米尼”童装、“卡米尼 KAMINEY”童装、“卡米尼”童装开设专柜、授权权在玉在百货商场经营包括“袜子;短裤;衬衫;领结;草帽”商品在内的“KAMINEY”童装系列产品、委托广州优靖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卡米尼 KAMINEY”品牌的梭织连衣裙等方式对复审商标的 “童装;袜子;短裤;衬衫;领结;草帽”商品进行了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袜;帽子;围巾;内衣”商品同一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童装;袜子;短裤;衬衫;领结;草帽”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袜;帽子;围巾;内衣”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在案证据不涉及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怀疑,商标局认为在申请人上述质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并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商标局对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真实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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