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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太太好生活”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7:0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19644018号“好太太好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连续多次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指定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94769号“好太太”商标、第21176096号“好太太”商标、第4041149号“HO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长期多次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及其他权利,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资料;商标转让证明资料;“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广告投放效果评估;总经销协议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获奖情况;调查报告;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Haotaitai”、“好太太”商标经20余年的宣传和使用,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Haotaitai”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无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获奖情况;关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相关决定书;haotaitai好太太品牌加盟店。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好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2018年10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炉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我局依据(2017)京行终3609号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52242号重审第1737号《关于第8255575号“好太太好生活”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4、被申请人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上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被申请人的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好太太”商标的主观故意,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晾衣架商品具有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三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市场上并存,消费者应可以将两商标区分开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好太太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连续多次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指定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94769号“好太太”商标、第21176096号“好太太”商标、第4041149号“HO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长期多次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及其他权利,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资料;商标转让证明资料;“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广告投放效果评估;总经销协议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获奖情况;调查报告;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Haotaitai”、“好太太”商标经20余年的宣传和使用,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Haotaitai”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无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获奖情况;关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相关决定书;haotaitai好太太品牌加盟店。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好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2018年10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炉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我局依据(2017)京行终3609号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52242号重审第1737号《关于第8255575号“好太太好生活”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4、被申请人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上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被申请人的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好太太”商标的主观故意,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晾衣架商品具有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三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市场上并存,消费者应可以将两商标区分开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好太太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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