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Peekabo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6: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16532761号“Peekabo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著名的理发店,已经以“PEEK-A-BOO”对外经营了近40年,在中国亦注册使用了十几年,该品牌在日本、中国及世界美发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400102号“PEEK-A-BOO”商标、第5778726号“PEEK-A-B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是典型的职业注标人,恶意明显,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以出售商标为营利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裁定;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在日本的注册情况;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英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经审查2016年5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2016年10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广州卡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6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6日,现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称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拥有500余枚商标,但我局经查明,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均受让而来。申请人在本案并未主张除“PEEKABOO”商标以外的,被申请人抢注的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