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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CH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6:4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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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0959872号“JSCH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5345号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裁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销售合同、送货单、销售发票;
3、产品照片。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器;计步器;鼠标垫;计算机;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记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复审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2018年4月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即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即2001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东莞市杰智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可以证明,2018年3月25日东莞市杰智电子有限公司向北京宏创嘉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1000只标示复审商标的计步器,并有送货单及发票在案佐证。证据3产品照片亦显示了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步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考虑到“计算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商品与“计步器”商品在生产工艺、销售对象上存在一定差异,在“计步器”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计算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步器;电子记事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10959872号“JSCH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5345号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裁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销售合同、送货单、销售发票;
3、产品照片。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器;计步器;鼠标垫;计算机;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记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复审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2018年4月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即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即2001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东莞市杰智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可以证明,2018年3月25日东莞市杰智电子有限公司向北京宏创嘉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1000只标示复审商标的计步器,并有送货单及发票在案佐证。证据3产品照片亦显示了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步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考虑到“计算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商品与“计步器”商品在生产工艺、销售对象上存在一定差异,在“计步器”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计算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步器;电子记事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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